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9歲
丙○○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82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女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持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油壓剪一把,前往臺南縣○○鎮○○路○○號「臨水宮」,趁該廟廟祝乙○○不注意之際,持油壓剪破壞放置在該廟內之樂捐箱,並竊取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89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當場發覺,丁○○見狀旋即至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旁欲為逃離,然因在場民眾 蘇照杉吳清田 等人聽聞乙○○大喊抓賊,便共同追捕丁○○,丁○○見追捕者眾多,便將其所竊得之8900元灑在地上,趁追捕者分神察看灑在地上之香油錢時,閃身混入人群中,惟仍為乙○○察覺,當場將其逮捕,丁○○被逮捕後,便乞求乙○○倒水讓其飲用,再趁乙○○倒水而疏於注意之際,掙脫乙○○而逃逸。
二、丁○○逃逸後,為免停放在臨水宮旁之上開重型機車為人發現而查知係其所為,丙○○亦明知其所有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竟在丁○○請託後,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於當日下午4時許,以車主身身分,向不知情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之警員謊稱該車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蘇照杉及吳清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於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扣押書、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復有被告丁○○所持以供犯罪用之油壓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丁○○所攜帶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一般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丁○○、 洪嘉玲 就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知惕勵,惟被告丙○○係袒護男友,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併諭知緩刑5、3年,以勵自新。被告丁○○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扣案之油壓剪雖為被告丁○○行竊時所用之物,然並非為其所有(被告稱係於廟後拾獲),此與沒收條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人雖具體對被告二人求處重刑,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仍應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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