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明疑義人即受處分人 陳復興 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裁判」,固不分判決或裁定均可為之,惟仍以該裁判係對被告為有罪裁判,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者為限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裁判」。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民國104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明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聲明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明人另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聲請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依聲明人所提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之案號為「105年度
聲再字第291號」,則其顯係就上揭本院駁回其重新審理聲請之「10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聲明疑義,堪以認定,然該案裁定主文僅為「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未為具體主刑、從刑之宣示,此裁判既非有罪之裁判,即非聲明疑義之客體,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