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吉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被告陳威達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鄭雅芳 律師 謝政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俊吉、陳威達均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認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被告陳威達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8號、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被告陳威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另就被告施俊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案件繫屬中。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所據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施俊吉、陳威達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施俊吉、陳威達所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佐以被告施俊吉前於偵查中,曾無故遲到,而其辯護人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施俊吉不想到庭等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22227號卷第189頁),另被告陳威達於案發後即民國102年6月19日冒用他人身分證件潛逃大陸地區,經通緝後,而於104年
8月28日始遭緝回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均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施俊吉、陳威達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陳威達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施俊吉、陳威達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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