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詩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詩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因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星巴克咖啡廣場當場查獲,被告高詩緯就其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9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9368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無誤。原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初犯,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自書悔過,然本案檢察官未就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且伊父親患有前列腺癌,伊為維持家計及醫療費用,倘若執行觀察、勒戒,恐有遭解僱及中斷學業之虞,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從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高詩緯(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於臺北市文山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抗告人因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星巴克咖啡廣場當場查獲,抗告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9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9368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卷第77至78頁),足見抗告人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檢察官既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係已就是否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應聲請觀察、勒戒有所斟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伊為初犯,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且有自書悔過等語。然抗告人是否為施用毒品初犯者,抑或是從無違犯刑事法規,均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且究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限,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泛稱伊為初犯,而請求准許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抗告人另辯稱伊父親患有前列腺癌,伊為維持家計及醫療費
用,倘若執行觀察、勒戒,恐有遭解僱及中斷學業之虞乙節,均核與本件裁定被告應否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是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