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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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程萬良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程萬里 (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有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核與告訴人 古雲騎金文光 及被害人 陳穩元張正明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合作金庫ATM提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電線、電鋸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民國105年1月19日、4月30日、8月間某日、8月10日再犯本件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且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足見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事由尚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至被告陳稱本件竊盜之緣由係因債務人 羅吉廷 未依約償還債務,被告為了生活而不得不為云云,核屬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之動機,惟羈押與否之審查,係檢視有無符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上開所陳,礙難可取。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實因債務問題而犯下竊盜罪,雖幾次犯罪期間相近,惟105年8月間所犯之罪行,並未經被害人報案,乃自行前往自首,並坦承犯罪,足認為有懊悔之心。(二)又朋友「 吳再欽 」( 音同 )於看守所接見時,允諾被告出所時,將安排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祥順素食店」(音同)擔任服務員乙職,有了正當工作,可免為金錢來源而煩心,重韜覆轍。(三)被告年已老邁、行動不便、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並與家人離散、膝下無子,且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保全刑事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允宜慎重從。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順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不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參照)。而被告將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已找到工作,故不再犯罪,並於具保、限制住居所停止羈押後,必遵期應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竊盜罪嫌,經原審法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又自105年1月19日至同年8月10日止,再犯本案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得替代。原裁定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有固定居所,應以較輕微具保、限制住居所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另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與家人離散等情,經核尚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所涉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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