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岐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9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岐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3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8月執行刑,實際上應視為宣告刑10月(5月+5月)已執行完畢,則原審就上開各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1月,應扣除已執畢之宣告刑10月,始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申字第2655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卻記載:「本署105年執字第2589號有期徒刑8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記載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該執行指揮書執行顯屬不當,原審未依抗告人之利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①以104年
度桃簡字第1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3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申字第2655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①部分確有於備註欄上記載:「本署105年執字第2589號有期徒刑8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亦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數罪併罰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
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實際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更定之執行刑中扣抵。抗告人所犯上開①②③罪既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3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則上開①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實際上已執行之8月有期徒刑部分,自應由其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抗告人所犯①部分有期徒刑8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尚無違誤,原審認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而非10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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