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竣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
廖英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7、1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佳竣、吳志偉與 范宗鴻 (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告確定),為供行竊時之交通車輛使用,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欲出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已遭變造為0838-KQ號,原係 涂明宏 所有,於100年9月22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附近遭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湊足30,000元,於101年1月間某日,推由范宗鴻出面,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國小前,向「阿明」成年男子故買之。
二、范宗鴻、謝佳竣及吳志偉,為供行竊時之下手工具使用,復一同出資,至桃園縣中壢市某五金行,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工具,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宗鴻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佳竣及吳志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由一人把風,其他人則持上開各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工具,剪斷電箱外之八字環開關,或逕打開人 孔蓋 ,再剪斷電纜線,而以此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係供電設備)得逞。
三、嗣於101年6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鐵皮屋前攔檢盤查上開車輛,發現其車牌係遭變造,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俟將范宗鴻、謝佳竣及吳志偉帶回派出所,范宗鴻經追問有無行竊,即供認有上開二所示之犯行而自首,乃查獲全情。
四、案經涂明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本院審理的範圍:查被告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加重竊盜及違反電信法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此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可考。被告謝佳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撤回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此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撤回違反電信法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此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可考。是本院本案審理的範圍,僅被告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加重竊盜及贓物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志偉、謝佳竣矢口否認有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僅和另被告范宗鴻一起去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渠等均未參與;渠等亦不知另被告范宗鴻所買的是贓車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謝佳竣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核與另被告范宗鴻關於竊盜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亦核與證人涂明宏、 魏銘宏 (台電公司技術人員)、 黃文能 (技術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4697號偵卷第46、50至52、53至55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第14697號偵卷第56至60、63至68、70至82頁、第15114號偵卷第21至22頁)。而關於故買贓物部分,另被告范宗鴻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們3人一起出錢購買,...我們3人都清楚是贓車,對方自稱是阿明」(見第14697號偵卷第9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第14697號偵卷第47至49頁)。在在足證被告吳志偉、謝佳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吳志偉、謝佳竣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志偉、謝佳竣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與另被告范宗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故買贓物及5次竊盜犯行,其罪名、時間、地點均各異,犯意顯係各別,行為亦明顯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吳志偉、謝佳竣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未循正當管道謀生,先後犯下故買贓物、竊取台電公司係屬供電設備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電纜線,殊屬不該,並念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否認之),就台電公司本件損失,亦均照損害賠償之本金數額為和解,有卷內和解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83-1頁),態度非差,而有改過之機,茲告訴代理人魏銘宏、黃文能當庭已表示被告2人既有悔悟意思,台電公司就本件法院如何科刑,並無意見等語(易字卷第83頁),乃於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水準、參與犯行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各罪,就贓物部分判處被告等均拘役20日,就竊盜5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物,則係被告3人所有,並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備註│├──┼──────┼─────────┼────┼───────────┼────┤│1│101年5月9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台電公司│250MCM*110公尺(144公斤││││凌晨2時許│與公園路口人孔蓋││、19220元)││├──┼──────┼─────────┼────┼───────────┼────┤│2│101年5月11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台電公司│250MCM*124公尺(162公斤││││凌晨2時許│與公園路口人孔蓋││、21667元)││├──┼──────┼─────────┼────┼───────────┼────┤│3│101年5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青昇二│台電公司│250MCM*47公尺(62公斤、││││凌晨2時許│街與高鐵北路2段路││8212元)│││││口人孔蓋││││├──┼──────┼─────────┼────┼───────────┼────┤│4│101年6月6日│桃園縣中壢市青昇二│台電公司│250MCM*324公尺(424公斤││││││凌晨2時許│街與高鐵北路2段路││、56613元)│││││口人孔蓋││││├──┼──────┼─────────┼────┼───────────┼────┤│5│101年6月11日│桃園縣○○鄉○○路│台電公司│250MCM*216公尺││││凌晨2時許│二段與中山南路口人│││││││孔蓋││││└──┴──────┴─────────┴────┴───────────┴────┘附表二:
┌─┬────────┬────────────┐││扣案物│數量│├─┼────────┼────────────┤│1│鑰匙│1支│├─┼────────┼────────────┤│2│釘拔│1支│├─┼────────┼────────────┤│3│鐵鈎鍊│1支│├─┼────────┼────────────┤│4│鐵鈎│1支│├─┼────────┼────────────┤│5│鐵鎚│1支│├─┼────────┼────────────┤│6│鐵剪│3支│├─┼────────┼────────────┤│7│開孔蓋器│1支│├─┼────────┼────────────┤│8│固定鉗│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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