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劉志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強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最近只有服用普拿疼止痛加強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普拿疼加強錠屬指示藥,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在卷可佐。而本件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出濃度安非他命高達7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42288ng/mL,準此,縱令被告所稱曾服用普拿疼加強錠乙情屬實,然該藥物未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惟其尿液送驗後卻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