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正雄 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正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2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乃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三、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仍因中度智能障
礙無法外出工作,僅在家協助務農,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另由其父代為申請苗栗縣大湖鄉鯉魚潭水庫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生活補助金每年8,500元,並匯入其父帳戶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大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12年7月25日大鄉社福字第1120028214號函為證(見免責卷第91-10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申報,且其勞工保險自94年7月11日退保後即無在其他事業單位加保(見免責卷第23、105頁),復觀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每月僅有身障補助固定轉入,無其他薪資轉入,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僅有領取前開補助款等情,應屬實情。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之補助款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無餘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疑有其他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事實;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為 劉順財 ),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8號事件准予備查,恐損及債權人權益,於清算程序中復未就應繼財產提出等值現金,有隱匿財產及未盡力清償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情形云云。然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順財係於111年7月10日死亡,有本院111年9月19日苗院雅家家五111年度司繼字第68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73頁),而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18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同年12月20日聲請清算,是聲請人之繼承係在其聲請清算前3個月以前開始,其拋棄繼承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且所拋棄繼承之財產亦非屬同條例第98條清算財團之範圍,自與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無涉。至債權人主張聲請人疑有隱匿其他收入或財產乙節,係僅憑臆測,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亦難憑採。
㈢此外,其餘債權人並未具體指陳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
何款事由,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聲請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