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軒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士軒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士軒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光華商場,將其先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會員帳號驗證之用,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會員帳號「qlp64i4sim」使用,並向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飛輪健身車」(訂單總金額為1萬9998元),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同時於111年9月1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 葉彥廷 ,自稱為「鞋全家福」工作人員,佯稱葉彥廷先前購物誤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葉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日18時55分許,將1萬9998元轉入上開虛擬帳號,詐欺犯罪者旋即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消訂單交易,上開款項因此退回會員帳號「qlp64i4sim」之蝦皮錢包內,使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蝦皮錢包內款項。
㈡案經葉彥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顯屬誤會。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取財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其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1份存卷可參,附此敘明。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等節,業據被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
騙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告林士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士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綁定申辦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lp64i4sim」,再向葉彥廷佯稱:先前購物誤升高級會員云云,致葉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與「qlp64i4sim」帳號交易時,蝦皮購物網站自動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中。
二、案經葉彥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士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葉彥廷之通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本件蝦皮帳號「qlp64i4sim」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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