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賴德沐
廖宥樺 賴金蓮 相對人 謝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慶榮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附表所示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因張慶榮對相對人負債300,000元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7年3月26日借款」、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25日」,相對人於聲請時應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擔保文件,然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僅表彰本票債權,無從據以認為相對人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提出證明文件,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3月29日、到期日為108年1月1日,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上開內容所示107年3月26日借款、109年1月25日清償日等情不同,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補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證明文件,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又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71年台抗第30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至對於此項債權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本為證,且上開登記謄本亦明確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7年3月26日借款」及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25日」之內容(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且已登記,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109年1月25日並已屆至,而相對人主張其對張慶榮之300,000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上所載前揭特定借款之約定,應得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形式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縱與上開謄本登記之借款發生及清償日期不符,亦難謂不得執為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尖下158944761/18所有權人廖宥樺2苗栗縣頭份市尖下159020951/6所有權人廖宥樺3苗栗縣頭份市尖下163139751/18所有權人廖宥樺4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17734221/6所有權人賴德沐5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17734221/6所有權人賴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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