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檢察官業於民國99年6月24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1日屏檢泰良99偵5322字第34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2頁);另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9年7月1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之程序違背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