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一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一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一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13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1年7月9日16時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一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一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7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石一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6年間為多次毒品之施用,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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