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敏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1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14號現居處,向綽號「 帥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8、0.33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警在其前揭居所前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3750號鑑定書各1份、曾敏玲涉嫌毒品案照片2張、扣押物品1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58公克、0.33公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曾敏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埔刑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判刑併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⑵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2包,驗餘合計淨重1.91公克;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持有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91公克),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室101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37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