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221號聲請人 楊福安
陳雨軒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宛貞 陳雨軒之法定代理人 陳德源 聲請人 林亞穎
林妤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費用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聲請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葉張素菊 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故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按聲請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5,000元)。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且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請人共同具狀敘明由何人繳納1,000元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請人所共同繳納,則聲請人尚需共同補繳4,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者,即駁回聲請。另若聲請人共同具狀敘明1,000元係由何人繳納,自應由未繳納之聲請人補繳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