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得以該卡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
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
並簽立魔力卡(MoneyCard)申請書為憑。
(二)嗣,被告以魔力卡(MoneyCard)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
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
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
本金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0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
,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
三人,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業已於95年12
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嗣,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
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
、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
告提起訴訟,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
釋明。
(四)末查,被告自9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原證
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亦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
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149935元及自94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
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
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
效力,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
」之裁判意旨,本案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
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
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
號函文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高世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