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各於88年2月26日、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2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5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1年9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8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號其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21日20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