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魯國東
被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大雄
訴訟代理人  周典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
,致電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營業員周
典宏,欲出賣伊所持有之上市股票華新(股票代號:1605)
股票250張、股價價格15.05元,詎嗣於同年8月6日收到
被告寄發之證券買賣對帳單,發現對帳單上面將價額15.05
元誤打成14.05元,少打了1元,原告發現錯誤後即向周典
宏提出異議,但 周員 無法提出交易正確錄音證明,且表示99
年7月29日交易當天並無15.05元之成交價額,造成伊受有
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如
數給付,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持有之華新股票,99年7月29日當天
股價最高達14.1元,且前一天收盤價為13.8元,即使當天漲
停股價也不會到15元,原告所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營業員周典宏未將伊所持有之華新股
票,於99年7月29日當天以伊告知之股價15.05元出售,致
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有關上市股票華新,99年
7月29日之成交股價,以當日平盤價為13.8元,依目前股票
市場漲跌幅限制7%計算,當日漲停價為14.75元,跌停價為
12.85元,可知當日不可能有15.05元之成交價格,且當日
股價走勢,其實際成交價最高為14.1元,最低為13.75元,
並無大幅波動情形,僅在平盤價上下游走,此有飛凡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及臺灣證券交易所99年7月29日成交資訊表
,在卷可稽。
㈡次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7月29日10時4分36秒及同日10時
8分25秒電話錄音之語意表可知,原告主動向被告詢問華新
股價,被告公司營業員周典宏當即告之當日華新股價在14.
05元至14.1元,漲2毛5等情,原告遂請求周員售出其持有
之華新股票250張,嗣周員並於前開股票售出後,再以電話
通知原告「可以回來351萬元」等情。可知原告對於華新股
票出售及成交價格等情均知悉,且交易情形亦與金鼎綜合證
券證券買賣對帳單之交易情形相同。原告雖稱憑據伊收視非
凡電視台58台之股票交易行情播報內容云云,惟業據飛凡傳
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並無原告所述之播報內容等情在卷。此
外,未見原告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
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5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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