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498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
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
一筆分35期,每月給付4459元,另一筆分24期,每期給付20
00元,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
)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
(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
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詎被告自94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該債
權於94年6月15日業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
所載之本金及利息,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