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袁有篪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6,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