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乃芸 相對人凌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北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全額清償,並已訂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91號卷宗、102年度北小字第985號及其歷審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14733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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