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三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
供被告循環動用,但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
款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按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9.48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有每期(每月10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於民
國94年3月8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然被告未依約繳付
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至97年2月10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37,078元,及自97
年2月11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伊得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專案同意書、U-Life
契約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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