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永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椅傷害告訴人 黃圳聰 ,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藤面鐵架椅子(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光鉅企業社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光鉅企業社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25028號被告賴永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芳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受僱於黃圳聰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光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緣老闆黃圳聰與其配偶 葉芝櫻 於106年4月7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地址之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吵,賴永芳當場出面阻止黃圳聰,黃圳聰因而怒斥:你不要做了(解僱)等語,賴永芳聽聞遭解僱後一時氣憤,手持藤面之鐵架椅子(屬公司所有)1個砸打黃圳聰身體,致黃圳聰受有臉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後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圳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永芳於警詢及本│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黃圳聰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目擊證人葉芝櫻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事。│├──┼──────────┼────────────┤│5│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賴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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