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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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游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游阿花 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案,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邱游阿花之夫 邱木坤 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邱游阿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游惠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監護人,另指定邱游阿花之長女 邱美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夫邱木坤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後遺有遺產,業經繼承人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所繼承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全部繼承,顯係單純增加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積極財產,當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事項,堪認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洵符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號│其他││├─┼───────────┼───────────┤│一│宜蘭縣○○鄉○○段189│分割由繼承人游 邱阿花 單│││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獨所有。│││分之2││├─┼───────────┼───────────┤│二│宜蘭縣○○鄉○○路179│分割由繼承人游 邱阿花單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獨所有。│││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三│宜蘭縣○○鄉○○路179│分割由繼承人游邱阿花單│││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獨所有。│││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四│宜蘭縣○○鄉○○路181│分割由繼承人游邱阿花單│││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獨所有。│││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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