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1號被告 張李淑
張美智 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李淑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張美智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在刑事訴訟法上,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限制出境僅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43號),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於形式上均涉有重大犯罪嫌疑,且均係位居關鍵地位之主要被告,尚待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釐清案情。㈡衡諸本案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經本院訊
問後均否認犯罪,被告張美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與被告張李淑自97年8月25日起即舉家移民至洛杉機,伊等生活重心均在洛杉機,臺灣是因為有事情才會回來,沒事伊不會回來臺灣等語,足認被告張美智與張李淑並非以臺灣為慣常居住地一情明確;經查,本案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辯護稱: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均旅居美國,將於103年5月5日返美,(103年)7月20日前返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相關證人均尚未傳訊,並已定於104年5月19日續行準備程序,倘准其出境,恐有滯留美國不歸之可能。另被告張美智雖辯稱:伊有家人還在那邊(指美國洛杉機)等語,惟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視訊、電話等其他方式與被告張美智所稱家人溝通,衡情並無由被告張美智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性,且被告張美智亦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究竟有何事務必須由其親自出國處理不可,自難認被告張美智確有親赴美國洛杉機處理事務之急迫必要。至被告張美智另辯稱:伊等這次回美國是因為伊母親(即被告張李淑)已排好醫療診等語,惟臺灣醫療環境堪稱完善,亦難認被告張李淑有出境接受診治之急迫必要,又此與其等出國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審酌被告張美智與張李淑均移民至美國洛杉機逾6年,可知被告張美智與張李淑對於當地之環境、人情均屬熟悉,復非無資力之人,且佐以被告張李淑已有81歲之高齡,倘案情發展對其等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張美智與張李淑更有滯外不歸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為防止其等出境後故意不予入境接受審理,足認本案確有對被告張美智與張李淑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所稱返美,難認屬於重大或必須之出境事由。另衡諸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尚難認有逕以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為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法對於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且屬適當。
㈢綜上說明,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應有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存在,爰命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且限制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