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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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GRANDVASTLIMITED(即遠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月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1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新北地院103年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王月勤、 陳世昌陳怡君 、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GRANDVASTLIMITED(即遠大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2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27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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