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張慶宗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慶宗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机 阿明
(即子○○)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一七六二四、一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丑○○、丁○○部分及辛○○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執行刑,庚○○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係力霸房屋台中市○○路加盟店(即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段九八之五號)之店長,從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依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規定,如仲介成功,受託人每筆可收取成交總價百分之五之服務報酬,其中百分之四由委託人即賣方支付,百分之一則由買方負擔;如委託人於委託銷售期限內自行出售或由第三者介紹成交者,或於期滿三個月內,將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出售予受託人所曾介紹之買者,均視為委託人違約,仍應支付原委託售價百分之四,作為違約金。八十八年四月間,壬○○受綽號「黑面 張仔 」之 張俊雄 之口頭委託,代為銷售台中市○○路○段九○─三○巷三二號之房地,經壬○○登廣告宣傳後,覓得有意購買之 李鈞華 ,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帶同看屋,李鈞華擬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購買,乃於翌日(十九日)下要約金三十萬元,由壬○○負責與張俊雄議價。不料張俊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第三人 陳光盛 、 王坤炎 之介紹及代書 曾繁富 在場見證下,將上開房地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李鈞華,致壬○○無法取得仲介之服務報酬,因而心有不甘,並思強押張俊雄索討依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定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壬○○乃示意已離職之員工辛○○,約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丑○○、丁○○及另二名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八分許,至台中市○○路○○○號張俊雄之住處,先由壬○○、辛○○進入一樓之立國燈飾店,詢問張俊雄是否在家,在得知張俊雄外出後,壬○○等人即於附近埋伏等候。當晚近十一時許,張俊雄之女 張玲綺 偕同男友丙○○返家欲開門之際,丑○○、丁○○與該二不詳姓名男子,誤認丙○○即為張俊雄,上前強將張玲綺、丙○○押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載往台中市○○區○○○路○段九八之五號壬○○之辦公處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張玲綺、丙○○之行動自由。嗣經辛○○以行動電話與丑○○聯絡,方知押錯人,惟已車行至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辛○○乃令丑○○等人將張玲綺、丙○○載回原處,迄同日十一時五分許,張玲綺、丙○○二人方被帶回台中市○○路○○○號。辛○○、庚○○等人即在屋內,要求張玲綺轉告張俊雄,應於翌日(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前,交付出賣房屋之仲介酬勞五十萬元,嗣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壬○○等人始行離去。
三、癸○○(原審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擄人勒贖罪無期徒刑、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因缺錢花用,竟邀約丑○○與綽號「 小弟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由癸○○策畫以在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擔任經理之乙○○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三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三商保險公司之地下室停車場,由丑○○持玩具手槍(未扣案)抵住乙○○之腰部,強將乙○○押回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再由癸○○駕駛該車(途中癸○○、丑○○曾輪流更替駕駛),丑○○與綽號「小弟」者分坐在乙○○兩旁,並毆打乙○○(傷害部分未經驗傷,亦未提出告訴)。丑○○隨即藉詞詢問乙○○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或侵占別人的業績?或睡到不該睡的女人?否則為何有人要花三百萬元作掉你?乙○○表示其為經理,整個單位之業績即為其業績,無須侵吞他人之業績,其與女友間之感情甚篤,並無男女糾紛,且生活單純,亦無積欠他人債務等語。癸○○遂向乙○○稱:反正就是要綁架你,就是要你的錢,這樣還要理由嗎?丑○○與癸○○並命乙○○交付三百萬元,如不拿出錢來,就不放人,且要斷手、斷腳,等著收屍云云,且令乙○○打電話向家人籌款。乙○○遂五次以電話與其母親聯絡,然皆未能接通,丑○○等人即命乙○○打電話給其女友,然乙○○知其女友無資力,故未聯絡。其間丑○○曾將玩具手槍之子彈退出,恫嚇乙○○稱:你以為這是假的嗎?都不會怕嗎?並搜乙○○之皮包,取出金融卡,詢問密碼後,由綽號「小弟」者至提款机查詢帳戶之存款餘額,惟該帳戶並無款項。嗣經討價後,丑○○等人同意取贖金額降為一百萬元,乙○○遂聯絡其祕書 許雅璐 ,至台中市○○路○段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提領一百萬元之現金,交予在外被擄於車內之乙○○,乙○○再交予癸○○,丑○○等人始將乙○○載至台中縣清泉崗附近山區,命乙○○下車後,再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台中市水湳机場附近之中清路旁棄置。丑○○等人所取得之款項一百萬元,由癸○○交付七萬元予丑○○作為生活費用,餘款則由癸○○與綽號「小弟」者朋分,均已花用淨盡。嗣經警將在乙○○車上所採到之指紋送鑑結果,與丑○○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四、辛○○於強押張玲綺、丙○○二人之事件後,由友人即壬○○之老闆 廖大欽 口中,得悉張俊雄與李鈞華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代書曾繁富亦有在場,乃認因曾繁富之介入,從中作梗,該不動產買賣始未能仲介成功,若未能討回面子,日後難以在仲介業立足。辛○○乃另行起意,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癸○○、丑○○、丁○○,擬強行押人,並加以毆打、恐嚇。四人相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四街口之便利商店前會合,辛○○當場提供玩具手槍二支、手銬二副、膠帶、頭套等作案工具予丑○○等三人,再由辛○○駕駛自用小客車載癸○○、丑○○、丁○○等人,至台中市○○路七四二之一號曾繁富住處附近等候,見曾繁富之子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即予尾隨。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車行至台中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趁己○○下車購物甫返回車內之際,由丑○○、丁○○分持玩具手槍,打開前座之左右車門,並以槍柄毆打己○○,將己○○往後推,癸○○則進入車後座,將己○○往後座拉,隨即以膠帶矇住己○○之雙眼,再用頭套套住其頭部,並以手銬將己○○雙手雙腳反銬於後座,癸○○、丁○○則分別坐在己○○之兩側,由丑○○駕駛己○○之自用小客車,開往郊區(癸○○、丑○○曾輪流更替駕駛),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途中丑○○等人出手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擦傷○‧二×○‧五公分、頸部擦傷○‧三×二公分、右上肢五處擦傷○‧四×二公分、○‧五×○‧五公分、○‧三×一公分、○‧三×○‧三公分、○‧三×二公分、左手腕部二處擦傷○‧一×一‧五公分、○‧三×○‧八公分、左下腿擦傷○‧五×○‧九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為恐嚇己○○及其家人,乃詢以己○○之父親會用多少錢來贖人?並逼問己○○父母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家中電話號碼,即撥打電話至己○○之家中,向己○○之父親曾繁富、母親曾 周寶珠 恫嚇稱:彼等正在逃亡,己○○在其手中,要準備一千萬元,否則將殺害己○○云云,即掛斷電話,未久,復以電話恫稱:半小時內準備一千萬元,否則要將己○○人車燒燬云云,共接續撥打六通電話,致己○○、曾繁富、 曾周寶珠 均心生畏懼。迄當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酒店附近之停車場,丑○○、丁○○下車,換開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辛○○則囑癸○○駕車將己○○載往偏僻地區釋放,迄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始將己○○人車棄置於台中市○○區○○○○○道路附近之山區,癸○○並自行將己○○之公事包(內有權狀、土地過戶卷宗、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加坡身分證、現金七、八千元)丟棄於附近之甘蔗園內,方行離去。己○○掙脫頭套,在雙手雙腳仍遭反銬之情形下,奮力以腳推開車門,翻滾爬行至附近之甘蔗園內藏匿,至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己○○聽聞路人經過,乃呼求救助,經路人聞聲救援並報警。嗣經警將在己○○車上所採到之指紋送鑑結果,與癸○○、丑○○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辛○○、庚○○、丑○○、丁○○等人妨害張玲綺、丙○○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庚○○於原審坦承於前揭時間,至台中市○○路○○○號找尋張俊雄,擬洽談房屋仲介費用事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壬○○、辛○○皆辯稱:未叫丑○○等人押人云云;被告庚○○辯稱:僅以代書身分前往,協助補簽仲介買賣之委託書云云。被告丑○○、丁○○則對強押張玲綺、丙○○之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丑○○於本院辯稱:「他們找我去的時候,是說要去商量債務,我不知是去找張俊雄,我只是陪他們去而已,只是激於義憤;我也不知怎會變成這樣子,發現錯誤後,我就向他們道歉就請他們回去了;辛○○說押錯人了,我們就放他回去;錢的事,我沒講,不清楚」等語;被告壬○○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押張俊雄索討銷售報酬違約金,那天是在外面等他回來,並不是在外面埋伏;事先並沒有說要帶人到辦公室,我不知後來怎會押人到辦公室處所,我發現押錯人就放人了;我不知道他們押人,丑○○跟我講後,我馬上叫人載他們回去;我在車上沒聽到說要交付出賣房屋之仲介酬勞五十萬元的話,我不清楚;並未要他們押人,是丑○○誤會以為要將人帶到力霸公司,當時的狀況不是我能掌控,本案只是要去寫契約而已,我根本就沒有押人的意圖,不可能有犯罪的意圖」等語;被告辛○○於本院辯稱:「我們是在外面等他回來,純粹要去處理事情;是他們押人後,打電話給我,我告訴壬○○說人已經押回,壬○○說押錯人了,把他們放回去;沒有跟他說要仲介費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庚○○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參與,我是去幫他們寫合約的,我只是去執行代書事務,沒有犯罪的意思,我是自己去的,並沒有和他們一起去,也沒有開車載他們,丑○○的行為是突發的狀況;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事情,他們要我去我就跟他們去;我不在車上,在另外的地方,完全不曉得;我是說請他轉告他父親要來力霸公司談一下」等語;被告丁○○於本院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是他們說有事要和他人談一談,叫我跟他們一起去;我當時有跟被害人說,押錯人了,請原諒,後來就放他回去」等語。
(二)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玲綺、丙○○指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帶一捲及翻拍照片六張足資佐證。被告丑○○於警訊中業已供稱:「是辛○○先前找我說要到大雅路三七一號找一個叫『黑面張仔』的人,並把他押到台中港路澄清醫院附近廖經理(指壬○○,下同)工作的力霸房屋公司裡面談事情,但後來我才知道我們押錯人,是我們將這一男一女押上車後,在後方廖經理車上的辛○○打行動電話告訴我押錯人了」「因押錯人(辛○○於車上打行動電話說我們抓錯人),在漢口路、西屯路口停車,我由車前座(由庚○○駕駛)下車與辛○○交談,辛○○就說抓錯人了,再載回去」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押到人後,庚○○開車載我、丁○○和被押的二人,還有另外一位我們同夥的人,是庚○○說要開到力霸房屋去的」等語;原審審理時再供稱:「辛○○說如有人回來,把他帶回力霸房屋,要談簽約的事情」等語。被告丁○○於警訊中則坦承:「強押(張玲綺、丙○○)至車內,當時庚○○正於車上,由他開車,丑○○坐前座,我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坐後座,押著張玲綺、丙○○二人‧‧‧期間於車內丑○○打電話給辛○○稱人已抓到了,於電話中辛○○向丑○○稱你們抓錯人,趕快將人再載回去」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述:「是辛○○叫我們押人,後來才知道押錯人」等語。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承:「因我們均不認識張俊雄本人,因而誤認丙○○即是張俊雄,故而才會將其二人帶上車準備至壬○○任職之力霸房屋或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談論所應得之仲介費」、「當時是由丑○○等人先行下車帶到張玲綺、丙○○二人上車,朝大雅路行駛至太原路,途中有以電話與跟隨後車之壬○○連絡,以確定是否為張俊雄本人,在他們連絡中發現帶錯人了,即將車掉頭,將人送回」等語。被告辛○○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壬○○叫我找幾個人去嚇嚇他(指張俊雄)」「(問:去押『黑面張仔』時,是否要帶到壬○○的事務所?)是要帶到壬○○的力霸房屋事務所,去談仲介費用」等語。足見被告壬○○、辛○○、丑○○、丁○○、庚○○等人,自始即係計畫將人強押至台中市○○區○○○路○段九八之五號被告壬○○之辦公處所,則其五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被告壬○○、辛○○、庚○○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壬○○、辛○○、庚○○、丑○○、丁○○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丑○○對乙○○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於原審坦承於前揭時地,夥同癸○○、綽號「小弟」者強押被害人乙○○,並取得一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意圖勒贖而擄人,辯稱:係癸○○找其陪同處理債務,玩具槍係癸○○拿給「小弟」的,其未將槍枝之子彈退出來嚇乙○○,亦未問乙○○有無侵占別人的業績、睡不該睡的女人、有人要花三百萬元要做掉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癸○○沒有告訴我要勒贖乙○○,我根本不知道,癸○○說他很累,我們才輪流開車,我沒毆打乙○○;只是問他為何有人要花三百萬元作掉你,是不是你有欠人債務;我也沒有要他打電話籌款;也沒有拿槍恐嚇他;我只知道乙○○有交付一百萬元給癸○○,其它的我不清楚」等語。同案共同被告癸○○於本院辯稱:「沒有勒贖,也沒有打乙○○,但有押走;丑○○問乙○○的話,因我在開車,沒注意聽;我有說債務要怎麼還,但沒有說要勒索的話,也沒有叫他一定要打電話給誰;槍我沒看到,金融卡有拿上去晃一下,要嚇嚇乙○○看他所說是否實在,後來乙○○自己同意要還一百萬的債務,他自己聯絡助理去銀行領錢出來,交給阿弟仔,車子確丟在路邊,得到的一百萬元我都交給阿弟仔,我只告訴丑○○說要為小弟處理房屋或土地的買賣糾紛債務;當時阿弟仔有拿一張支票或本票,我沒看清楚,不知發票人是誰;一切都是阿弟仔告訴我的」等語。
(二)經查: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指述:「我在等電梯,三位歹徒過來,丑○○拿槍抵住我右腰,叫我到旁邊說話,把我押向我的車,快到車子時,我想逃跑,但沒有辦法跑,被他們押上我的車,由癸○○開車,後座坐有二位歹徒,我被夾在二位歹徒中間,一上車,他們就打我,我沒有去驗傷」「在上車打我後,丑○○有退子彈給我看,問我說,你以為這是假的嗎?」「之後在車上就說,你想一想,你和什麼人有財務糾紛?或侵吞別人的業績?或睡到不該睡的女人?不然為何有人花三百萬元要把你作掉?我說我沒有債務糾紛,業績也我的,我也有固定的女友。癸○○就說:我就是要綁架你,要你的錢,這樣還要理由嗎?」「丑○○及癸○○說要我拿三百萬元出來」「丑○○及癸○○都有說,如不拿錢出來,就等著收屍,並恐嚇要斷手、斷腳」「後來討價還價,由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丑○○說他已調查我很久了,癸○○還說不要講那麼多」「丑○○有拿我的金融卡,並問我的密碼,叫小弟下車去領錢,那個帳戶剛好沒有錢,最後他們要我叫秘書領一百萬元,交給他們,之後就把我丟在清泉崗山區」等語甚詳,嗣於本院亦供稱渠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云云。證人即乙○○之秘書許雅璐亦證述提領一百萬元交予乙○○時,發現乙○○被押於車內等語。並有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局紋字第七二四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㈡被告丑○○辯稱係癸○○指乙○○欠其三百萬元,要被告丑○○陪同索取云云。然癸○○到案時先供述:係丑○○稱乙○○強暴其女友,乃押人要求乙○○付三百萬元之遮羞費云云,嗣則推稱:係綽號「小弟」者找其與丑○○幫忙向乙○○催討三百萬元之債務,有見到乙○○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云云,是其二人前後所述情節不一,顯係臨訟編造,委無可取,其等與乙○○之間,應未有債務糾紛之存在。又癸○○與被告丑○○未能舉出綽號「小弟」者之真實姓名、住所與年籍,並提出所謂乙○○簽發之本票,以供法院調查,所辯應非真實可採。況乙○○到庭與丑○○、癸○○二人對質陳稱:「我未欠過人錢,當天在車上,他們也未拿本票出來說我欠人家錢」「叫『小弟』的人話說的較少,『小弟』是聽丑○○及癸○○的話做事,是丑○○拿帽子給『小弟戴,叫『小弟」拿提款卡去提款」「從頭到尾都
是丑○○及癸○○二人在和我談要多少錢的,『小弟』是聽命於他們二人的」等語,益見癸○○與被告丑○○所云受綽號「小弟」者之託,陪同索討債務云云,並非真實。㈢被告丑○○於警訊時已供述:「沿途中,我和癸○○向乙○○說『 王董 ,你是得罪何人,為何有人出價新台幣三百萬元作掉你‧‧‧你要如何處理比較好,否則我就讓你殘廢』」等語;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曾開玩笑地問乙○○是不是睡了不該睡的女人等語,核與乙○○在原審訊問時,當庭指稱:被告丑○○一上車即說你是不是侵吞別人的業績?睡到不該睡的女人?否則為何有人要花三百萬元作掉你?並未詢及你是否欠人三百萬元等語相符。苟被告丑○○意在為癸○○或綽號「小弟」者催討債務,理應詢問乙○○是否積欠癸○○、綽號「小弟」者金錢?數額若干?為何不還?何時要還?如果再不還,將有何下場?等索討金錢債務之相關事宜,豈會以侵吞業績、與女人之關係、出價買兇索命等不相干之事情,要脅乙○○應交付金錢。顯見被告丑○○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並非為人催討債務,其與癸○○、綽號「小弟」者,自始即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將乙○○擄至自己之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灼然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丑○○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癸○○於本院所為之辯解,亦屬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 陳秀美 (即乙○○之母)於本院供稱:「乙○○本來想買房子,因一個月要繳十多萬利息,所以不買」云云,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丑○○、丁○○等人妨害己○○自由及恐嚇曾繁富、曾周寶珠部分: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丑○○、丁○○於原審坦承與癸○○共同強押己○○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曾繁富、曾周寶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局紋字第六七三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辛○○於本院辯稱:「丑○○不是我找去的,我不知道他們毆打、剝奪己○○行動自由之情事;我沒有叫他們打電話,也沒看到他們打電話;後來的事我不知道,我叫他們趕快離開;手槍是在我收押後,在我家搜到的,事實上沒有拿手槍;本來只是要癸○○、丑○○、丁○○教訓曾繁富」等語;被告丑○○於本院辯稱:「我們沒有相約,是癸○○找我去的,當時車上沒有看到手槍等物,他們找我去是幫忙開車的;我開車時沒有看見槍及手銬,也沒有打他;我不知道打電話之事,我不在場;我很早離開,後來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丁○○於本院辯稱:「我在車上沒有看見手槍、手套等物;手槍及手銬是癸○○拿的;打電話的時侯我已經離開了;我和丑○○先走了,後來的事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丑○○、丁○○雖否認以電話向己○○之家人要索一千萬元,辯稱:至台中市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酒店後,即換開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後發生何事,其均不知情云云。惟癸○○於警訊時已坦承:「辛○○叫我綁架己○○後,叫我撥電話向其父 曾代書 嚇唬一下」等語。又被害人己○○於原審訊問時指述:「在被押上車到第一次停車(即有人下車)前,他們就要我打電話給我家人,要家人拿錢來贖人」等語;曾繁富、曾周寶珠亦指稱歹徒撥打六通勒贖電話之時間約在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三十分之間等語;被告辛○○亦供稱其約在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之間,至松竹皇宮酒店等語。足見在被告丑○○、丁○○下車換開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癸○○已在車內撥打行動電話恐嚇己○○之家人即曾繁富、曾周寶珠,此當屬被告辛○○、丑○○、丁○○與癸○○為本件行為之謀議時,即有計劃,被告丑○○、丁○○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丑○○、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之主觀上必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進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之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是另有其他原因,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罪論。經查:
(一)被告壬○○受張俊雄之口頭委託,代為銷售台中市○○路○段九○─三○巷三二號之房地,經被告壬○○覓得有意購買之李鈞華,帶同看屋,李鈞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要約金三十萬元,由被告壬○○負責與張俊雄議價,惟張俊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由第三人陳光盛、王坤炎之介紹及代書曾繁富在場見證下,將上開房地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李鈞華等情,業經李鈞華、王坤炎、 張金順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客戶帶看資料表、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依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規定,如仲介成功,受託人每筆可收取成交總價百分之五之服務報酬,其中百分之四由委託人即賣方支付,百分之一則由買方負擔;如委託人於委託銷售期限內自行出售或由第三者介紹成交者,或於期滿三個月內,將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出售予受託人所曾介紹之買者,均視為委託人違約,仍應支付原委託售價百分之四,作為違約金等情,亦有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另被害人張玲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辛○○向我們說,我爸爸賣房子未給他們佣金,他們是要來拿佣金的」等語。是被告壬○○等人辯稱至張俊雄住處,係為索討依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定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等語,核堪採信。
(二)被害人己○○之父親曾繁富在張俊雄與李鈞華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確有在場,業據曾繁富於原審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張金順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曾繁富以見證人署名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又被告壬○○之老闆即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大欽經輾轉得知曾繁富於簽約時在場,認係曾繁富之介入,該仲介買賣才無法完成,並曾向辛○○表示心中之不滿等情,業據證人廖大欽到庭結證明確。另曾繁富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稱:歹徒未約定交付贖款之時間、地點等語;被害人己○○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歹徒在開始進行勒贖時,有說不要怪我,這都是你父親把別人之田地吃掉,對方不服氣,才找人押你」等語。參諸被告辛○○等人未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即將己○○載至偏僻地區釋放等情。足見被告辛○○辯稱強押己○○,並向其家人恫嚇應交付一千萬元,乃係為教訓、嚇唬曾繁富等語,亦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辛○○、丑○○、丁○○、庚○○等人強押張玲綺、丙○○、己○○,主觀上應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亦非希圖被害人或其家屬出款贖回,揆諸首開說明,均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罪論處。
五、核被告壬○○、辛○○、庚○○、丑○○、丁○○等人強押張玲綺、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丑○○意圖勒贖而擄取乙○○之行為,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辛○○、丑○○、丁○○強押己○○,並以電話恐嚇曾繁富、曾周寶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壬○○、辛○○、庚○○、丑○○、丁○○等人強押張玲綺、丙○○、己○○,並非意在勒贖,業如前述,此二部分公訴人認其五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壬○○、辛○○、庚○○、丑○○、丁○○與該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妨害張玲綺、丙○○自由之行為;被告丑○○與癸○○、綽號「小弟」者間,就意圖勒贖而擄取乙○○之行為;被告辛○○、丑○○、丁○○與癸○○間,就妨害己○○自由及恐嚇曾繁富、曾周寶珠之行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庚○○、丑○○、丁○○等人強押張玲綺、丙○○;被告辛○○、丑○○、丁○○以電話恐嚇曾繁富、曾周寶珠,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妨害自由、恐嚇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己○○部分,不再論處被告辛○○、丑○○、丁○○三人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責。被告辛○○、丑○○、丁○○所犯強押己○○之妨害自由罪,與其所犯以電話恐嚇曾繁富、曾周寶珠之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辛○○供承:「是在去找張俊雄押錯人之後,才聽廖大欽說起曾代書破壞本件仲介之事,我才想到找人去教訓曾繁富」等語,足見被告辛○○、丑○○、丁○○就妨害張玲綺、丙○○自由之行為,與妨害己○○自由之行為,均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丑○○另犯擄人勒贖罪,犯意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別,亦應分論併罰。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本件被告丑○○雖夥眾擄人勒贖,惟其並非倡議首謀者,在犯罪過程中,對被害人乙○○並無重大凌虐之行為,所得之財物亦非甚鉅,如處以死刑,實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壬○○、辛○○、庚○○、丑○○、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該被告等五人所為之量刑,尚屬過輕,該被告等五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輕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丑○○、丁○○部分及辛○○被訴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執行刑,庚○○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辛○○、丑○○、丁○○、庚○○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五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被告辛○○、丑○○、丁○○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丑○○犯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其犯罪之性質,對人之自由、財產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大,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玩具槍一支,係被告辛○○所有供妨害己○○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黑色便帽一頂,雖被告丑○○於犯罪時曾戴用,惟帽子如同服飾,是否戴用?如何使用?均依個人習慣而定,被告丑○○已否認戴該便帽係為犯罪等語,且依其性質、情境,亦非供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之犯罪工具,衡情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又盜匪所得之財物,固應發還被害人,然仍應以該財物現仍確實存在為必要,本件被告丑○○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係為流通甚易之現金,案發迄今已逾一年,既未能扣案,衡情已遭被告丑○○及共犯癸○○、綽號「小弟」者花用耗盡而不存在,無從發還,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乙○○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机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
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机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此項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机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是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自非可採,本院仍應依該條例論處被告丑○○擄人勒贖部分之罪責,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辛○○、庚○○對乙○○擄人勒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庚○○與丑○○、癸○○、綽號「小弟」者共同謀議綁架乙○○,並勒贖得款一百萬元,因認被告辛○○、庚○○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乙○○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庚○○均堅決否認犯行,於原審辯稱:未參與或指使,亦未提供乙○○之相關資料予癸○○等語;被告辛○○於本院辯稱:「與我無關,根本沒有證據;那小弟姓什麼叫什麼我不清楚,不可能叫他處理債務;本來有一協議書,但另有他人要買,我就算了,並沒有發生什麼糾紛,我也沒有把協議書交給或告訴他人」等語;被告庚○○於本院辯稱:「我不知情」等語。經查:乙○○雖指稱案發前四日,被告庚○○曾主動連絡見面,表示其女友要至乙○○之公司上班,乙○○乃稱其公司翌日要在東勢林場舉行說明會,而案發當天被押上車後,被告丑○○有詢問是否剛從東勢林場回來,並稱呼乙○○為「王董」,因僅被告辛○○、庚○○會如此相稱,故懷疑此案與被告辛○○、庚○○有關云云。然乙○○從事保險業務,為三商保險公司營業處之負責人,其員工甚夥,交遊之對象亦廣,則知悉其公司擬在東勢林場舉行說明會之人,為數必定不少。又「○董」係一般人對某公司或機構負責人之敬稱,被告為三商保險公司營業處之負責人,癸○○選定其為擄人勒贖之對象,逕以「王董」相稱,亦有可能。是尚難以乙○○曾向被告辛○○、庚○○談及其公司在東勢林場舉行說明會,且被告辛○○、庚○○曾稱呼其為「王董」,即推測被告辛○○、庚○○有參與本件之行為。況癸○○與被告丑○○均堅詞否認本案係出於被告辛○○、庚○○之指使,則此部分除乙○○上開臆測之詞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庚○○參與犯罪,揆諸前項之說明,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遽論被告辛○○、庚○○二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庚○○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原審認此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辛○○、庚○○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辛○○、庚○○應成立此部分之罪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 机阿明 對張俊雄、張玲綺、丙○○擄人勒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机阿明與壬○○、辛○○、庚○○、丑○○、丁○○共同謀議綁架張俊雄勒贖財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強押張玲綺、丙○○, 嗣知 押錯人,乃將之載回,並囑張玲綺轉告張俊雄應交付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机阿明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訊據被告机阿明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曾至台中市○○路○○○號燈飾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晚上八點多,在彰化家中,接到壬○○之電話,約至台中唱歌,其於十點多開車到台中,壬○○告知其所在,乃前去會合,當時壬○○人在屋外,其詢辛○○在何處,壬○○稱在屋內,其乃進入,見辛○○與人談話,一會兒即出來,並未參與犯罪,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机阿明所辯,核與被告壬○○、辛○○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机阿明於當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與被告壬○○連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辛○○稱係其與被告壬○○等人出發至張俊雄住處途中,被告机阿明方打電話聯絡,相約同往唱歌等語,應屬真實可採,並非故為迴護被告机阿明。又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帶之結果:
二十三時零五分三十秒,丙○○、 張琦玲 被丑○○、丁○○和另一位男子帶入店內,後來丑○○有走出店外,六分三十九秒,丑○○、庚○○、辛○○進入店內。被害人二人坐著,辛○○蹲著與被害人說話,八分二十秒,机阿明、丁○○、庚○○及另一男子進入店內,丁○○站在最外面,机阿明在中間,十一分二十五秒,丁○○、机阿明、丑○○及二名男子走出店外,辛○○、庚○○續與被害人談話,後來丑○○又進入店內,另一男子也進入,十三分零二秒,辛○○等人全部走出店外,業經載明筆錄可稽。是被告机阿明苟有參與本件犯罪,理應於張玲綺、丙○○被帶回時,一同進入屋內,應不會在丑○○、丁○○、庚○○進出數次後才出現,是其所辯壬○○告知其所在,乃前去會合,當時壬○○人在屋外,其詢辛○○在何處,壬○○稱在屋內,其乃進入,見辛○○與人談話,一會兒即出來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害人張玲綺、丙○○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指稱沒有印象被告机阿明當日是否在場、有何動作等語,是尚難以被告机阿明適巧前往該處所,即認其參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机阿明有何犯行,原審認此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机阿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机阿明有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辛○○、庚○○就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及被告机阿明,不得上訴。
二、被告辛○○、庚○○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壬○○、丑○○、丁○○及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有左例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