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四號
自訴人 藍明智 代理人 楊崇森 律師
楊詠𤋮律師被告 陳慧臻 選任辯護人 羅正展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慧臻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藍明智原係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講師,被告陳慧臻為該系學生,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信件捏造不實事項誹謗自訴人,交由該系 吳麗娟 老師,並教唆吳麗娟等六位老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系務會議時提案檢舉自訴人,謂自訴人:利用教師身分,私下邀約系上低年級A女學生(指被告)多次單獨吃午、晚飯示好::亦邀A單獨出遊,並有「竹籤示愛」不當表達,並向A提出到家過夜之不當邀約等情,該案並移交該校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致吳麗娟老師信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接受吳麗娟老師錄音訪談、八十八年一月、五月間兩度接受校內、校外調查小組約談,均以不實事項誹謗自訴人,諸如「單獨邀約被告至家中過夜」、「基隆夜遊竹籤示愛」、「不適當之玩笑及言語,輕視腦性麻痺學生」等情,使自訴人名譽受損,致自訴人遭學校資遣之懲戒處分,並使師大、教育部及法院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資遣自訴人之公文書上,及法院之判決書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慧臻固辯稱:就自訴人藍明智自訴誹謗罪部分,業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並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寫之申訴書即提及「陳同學」、「送A同學回新莊市的住處」等節為證;然觀諸該申訴書所載內容,係自訴人針對吳麗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系務會議之發言加以申訴,自訴人斯時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告知吳麗娟上開內容,即難認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已確知被告之行為,致本件自訴逾越六個月之期間,故本院仍得就實體方面予以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再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並無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教唆犯。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係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學生,於右揭期日書寫致吳麗娟信件、接受吳麗娟及調查小組訪談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誹謗、教唆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係為感謝吳麗娟老師對其之關心與提攜才寫信給吳麗娟,且因學校通知其接受調查才接受訪談,並無誹謗、教唆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訴誹謗部分:被告曾於右揭期日書寫致吳麗娟信件、接受吳麗娟及校內、校外調查小組訪談等情,有該信件、訪談內容、校內、校外調查小組報告(節錄)附卷可稽,然由上開信件、訪談內容、校內、校外調查小組報告(節錄)內容觀之,該信件被告僅係寫予吳麗娟,感謝吳麗娟之提醒,並未對外散發,而被告接受吳麗娟及校內、校外調查小組訪談,亦係對特定人陳述告知,均未將之散布於眾;若被告意欲誹謗自訴人,理應大量散布,尤其針對相關之師大師生散布,以廣週知,焉有僅單純寫信給吳麗娟及被動接受吳麗娟、校內、校外調查小組訪談之理,至吳麗娟及校內、校外調查小組如何使用該訪談內容與撰寫報告內容,顯非被告以學生身分所能置喙,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參照上開說明,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違,尚難以該罪處罰。
(二)被訴教唆誣告部分:被告固曾於右揭期日書寫致吳麗娟信件、接受吳麗娟及校內、校外調查小組訪談,已如上述,惟由上開信件、訪談內容、校內、校外調查小組報告(節錄)內容觀之,被告均未有何教唆吳麗娟或其他人對自訴人提案檢舉情事,能否以上開信件、訪談內容、校內、校外調查小組報告(節錄)即認被告有教唆誣告行為,已有可疑?又吳麗娟係因發現自訴人有違反教師規範之不當行為,所以與其他五位老師在該系糸務會議提出糾舉案之事實,業據吳麗娟於另案即自訴人自訴吳麗娟誹謗、誣告等案件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則吳麗娟顯係與其他老師自行決定在系務會議中提案,而非被告教唆吳麗娟或其他老師為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教唆誣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教唆誣告罪論斷。
(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人因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該系擬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資遣,並送請師大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照案通過,嗣經教育部核定生效等情,有師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師大人字第0八九000一一一六號函、教育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0一二六二四號函在卷足憑,其中師大上開函件固將校內、校外調查小組報告予以節錄作為附件之資遣具體理由,惟上開函件附件所載資遣具體理由縱有何不實之處,亦係經由調查小組成員及師大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對於自訴人有無上開不適任行為加以審究,並為必要之調查,及研擬處理辦法後,所為之記載,而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義務記載;再教育部上開公文僅係核定被告之資遣生效日期、年資、基數、資遣費等相關事項,全未記載上開資遣理由,並無登載不實之處;又法院判決亦係經過調查證據、審判程序後所為之裁判,亦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義務記載,參照上開說明,均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既查無被告有何故意誹謗散布於眾之意圖,復無證據證明其教唆他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行為,而上開文書均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義務記載;又自訴人自訴吳麗娟、 陳秉華 誹謗、誣告之案件,亦經判決吳麗娟、陳秉華無罪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在卷足佐,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即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誹謗、教唆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