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
自訴人 鄧志松 被告 施雲年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施雲年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雲年於報紙刊登廣告,欲販售土地,自訴人因此認識被告,自訴人看中其中一塊土地(基隆市○○○○段○○○段○○○號林地,下稱三五一號地),被告騙稱此地為基隆市○○○○段○○○段○○○○○號地(下稱一七三─一號地),係其向省政府租賃之林地,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讓予原告,然稱短期內無法過戶,因以基隆七堵友蚋段鹿寮小段一四三、一四三─一號地(下稱一四三號地)之三分之一租賃權過戶予原告以為擔保,並約定五年內完成一七三─一號地(原告所購買者係三五一號地)之過戶手續,原告不疑有他,乃與被告簽訂契約,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亦將擔保品一四三地號土地三分之一租賃權過戶予原告,然付款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以一七三─一號地冒充三五一號地,乃向被告抗議,被告承認錯誤,惟堅稱三五一號地亦為其所有,並應允馬上過戶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再給予期限辦理過戶事宜,然嗣後原告發現三五一地號土地原為 陳嶺鳳 女士所承租,因疏於撫育,早於七十六年為政府收回租賃權,終止租約,根本不可能再辦理續租,被告再次說謊。八十八年一月被告表示悔悟,承認不該以一七三─一地號土地冒充三五一號地,央求原告給予兩個月時間籌款,屆時必將所詐騙款項返還原告,詎兩個月期限已到,被告仍未還錢,改稱願將七堵友蚋段鹿寮小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一○─一號地)擁有之抵押權暫時轉予原告,以供擔保,要求再給予三個月時間籌款,雙方並至許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詎被告又再次說謊,一一○─一號地因產權糾紛根本無法轉讓抵押權,三個月後,被告仍推說沒錢,期間屢經要求展延,屢次失約,被告顯有詐欺犯意,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金錢,為此提起本件詐欺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自訴人原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地號之租賃權與伊成立權利讓渡之協議書,嗣後卻認為坐落於○○區○○段鹿寮小段第一四三、一四三─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比較大,而改要求被告轉讓第一四三、一四三─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如今卻以其繕打之協議書逼被告簽名允諾將所收取之一百八十萬元款項退還,此乃自訴人心猿意馬所致,卻反告伊詐欺,伊已依自訴人之要求將比較大之面積過戶予自訴人,並無詐欺犯行,自訴人要求伊返還款項,伊亦願在處分名下不動產權利後返還款項,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云云,並不實在等語為辯。
四、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一紙,協議書第一條「標示」文字下約定:「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其中面積一千坪」,另第二條約定:「乙方承租右列標示土地其中面積壹仟坪以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出售予甲方,甲方願承買之。」,自訴人並因此交付六十萬元支票一紙,此有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自訴人及被告二人對此一協議書之真實性均不否認,由此協議書所示內容可知,兩造原約定買賣之標的即為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其中面積一千坪之租賃權,此由上開協議書所附之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之地籍圖上於第一七三一地號土地以紅色斜線標示,並由雙方蓋章確認一節即可明瞭。自訴人指稱其買受者係三五一地號土地云云,所提出者乃一紙由被告簽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同意書(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該同意書上載:「查七堵友蚋段興化小段三五一號林地,承租權業於民國七十六年由政府收回,然本人卻將該筆土地使用權售予鄧志松先生,對此本人深感愧疚,今同意將已收之款項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全數退還,兩個月內(本年三月十一日前)還清,款項還清後鄧志松先生同意不追究本人法律責任。」,另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謊稱擁有基隆市○○○○段○○○段○○○號台灣省政府公地(以下簡稱三五一號地)之承租權,並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代價讓予甲方,約定五年內完成過戶手續,未過戶期間,以基隆七堵友蚋段鹿寮小段一
四三、一四三─一號公地(以下簡稱一四三、一四三─一號地)之承租權過戶予甲方以為擔保。然而,乙方並未擁有三五一號地之承租權,乃以基隆市○○○○段○○○段○○○○○地號(以下簡稱一七三─一號地)冒稱。甲方不疑有他,與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契約。詳契約書。」,第二條復稱:「後經甲方發現乙方以一七三─一號地冒稱三五一號地情事,向乙方抗議。乙方深表悔悟,願意退還已收之款項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雙方簽訂協議,乙方願於兩個月內還清已收之款項,詳附件一。」(參本院卷第十八頁),依上揭同意書、協議書之記載,被告似亦同意自訴人所指,即其確係以一七三一地號土地冒稱三五一地號土地,將租賃權讓與自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這是自訴人逼我簽的,上面的字都是自訴人所寫。」,即自訴人亦自承:「(問:這份協議書是否你寫的?)這是我打字的。請看自證三、六、四,我後來因為發現是騙局,我向他抗議,我並沒有強迫他簽字,證物三(本院卷十七頁)、證物四的協議書(本院卷十八頁)、聲明書(本院卷二十二頁)是我寫的,我有將上開內容唸給被告聽,被告並沒有意見,才簽立的。而且證物四是在許代書事務所見證下簽立的。」(以上均參酌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由是可知,上開同意書、協議書之簽立是否確係被告之本意,非無疑義!
(二)自訴人一再指稱渠與被告係就基隆市○○○○段○○○段○○○號林地簽訂租賃權讓渡契約,惟依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標示」文字所示卻係約定讓與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其中面積一千坪之租賃權,且該協議書所附之地籍圖亦就一七三─一地號土地特別加色註明標示,如此作為,已就契約標的作明確宣示,當無誤認可能,自訴人指稱被告故以三五一地號土地誆稱係一七三─一地號土地云云,矧自訴人乃從事教職,顯非至愚,如何可能與被告談妥受讓三五一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後,卻就一七三─一地號土地簽約?蓋土地所標示之號碼各有所指,差之毫釐即失之千里,更何況三五一、一七三─一兩者號碼相去甚遠,如何有誤認可能!又倘若被告係當自訴人之面就一七三─一地號土地指稱係三五一地號土地,必三五一地號土地與一七三─一地號土地相鄰或者相距不遠始有可能,然依地籍圖所示,一七三一地號土地周圍並無「三」字頭地號土地,是縱然被告係當自訴人之面指三五一地號土地為一七三─一地號土地,於簽約時,自訴人亦有發現錯誤可能,乃自訴人於簽約時不為任何質疑,於簽約多時後,因被告無法如期履約,始稱當時雙方所約定之土地係三五一地號土地云云,顯有違誤!被告於簽約後,確因無法如期履約,為供擔保,將坐落於○○區○○段鹿寮小段第一四三、一四三─一地號土地租賃權讓與自訴人,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並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是倘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之意,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偕同辦理租賃權之讓與?被告自始均不否認與自訴人簽訂租賃權讓與協議書,且自承自自訴人收受一百八十萬元,因自訴人已不願承受,亦願退還所收取之一百八十萬元款項,所爭執者,乃雙方自始所簽訂之租賃權讓與協議書確係就一七三─一地號土地,非三五一地號土地。而自訴人指稱被告以一七三─一地號土地誆稱係三五一地號,涉犯詐欺罪嫌之主要依據,即嗣後被告所簽名之同意書、協議書上所用文字已表明被告自承詐欺云云。然自訴人與被告間因租賃權讓渡事宜已有爭議在先,被告是否確有詐欺犯行,非以自訴人所指者為斷,仍應綜觀所有證據資料以玆審斷,自訴人自承上揭同意書、協議書文字內容確係事後由伊預先書就後交予被告簽名,則被告是否同意上揭文字內容,非無疑義!或謂被告於閱覽上揭同意書、協議書文字後猶同意簽名,顯見上揭文字內容並不違其本意云云,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藉此安撫自訴人,抑或息事寧人,亦非毫無可能,是縱然被告於上揭文書上簽名,惟其是否確有詐欺犯行,或者,其與自訴人間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刑,仍應依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非以自訴人單方指訴為據!本案被告並不否認與自訴人有租賃權讓渡爭議,同時亦表明願意返還所收款項,姑不論自訴人與被告間所生爭議孰是孰非,僅就雙方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詐欺罪責尚屬有間,兩造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糾紛,非以刑律論究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