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01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4,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實行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97年度執權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是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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