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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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底某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鎖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元、電鋸、磁磚切檯及電動攪拌器(價值約1萬元)得手,其後復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以不詳工具破壞丙○○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窗後,開啟車門欲竊取財物,然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又於95年8、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鎖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數十元得手。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此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其本人確有行竊上揭車輛內之財物,且上揭車輛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中指證明確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自白其本人確有竊取前揭小貨車內財物的犯行,惟辯稱:我都是用自備的鑰匙偷三菱小貨車內的零錢,因為這一型的小貨車門很好開,我是因為當時失業沒錢吃飯才會偷車內的零錢,我是用鑰匙插進鑰匙孔拉一拉、轉一轉,有的就可以開,不能開的就算了,我只有偷零錢去買東西吃,從來沒有破壞門鎖或車窗,也沒有偷其他東西,我偷完零錢之後會把車門再鎖回去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係證稱:我們家的自小
貨車PK-2090號遭竊嫌破壞侵入行竊,警方抓到竊嫌,因此通知我來指認,這部車的車主是我先生 莊春華 ,目前是我小叔在使用,正確的被竊時間我忘了,只知道是在去年
(95)年中,當時車子是停在新莊市○○路○巷口,歹徒是將駕駛座的車窗擊破後侵入車內行竊,因為車上沒有放值錢物品,所以沒有金錢損失,只損失一片玻璃,因為損失不大,所以沒有報案。警方提供嫌犯乙○○的照片,我不認識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則係證稱:我所有之自小車
0000-00遭人入侵行竊,故來接受警方製作訪談筆錄;遭竊的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在95年8、9月間,當時我的車子都停在自宅(新莊市○○街○○巷○○號1樓)前,歹徒應該是撬開我的車子右前門門鎖後侵入行竊,右前門門鎖遭撬壞,損失財物的正確金額我忘了,應該只有車內10幾塊錢的銅板,因為損失不大,所以沒有報案;警方提供嫌犯乙○○的照片,我不認識等語。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PJ-4826號自小
貨車是我的,大部分是我先生在用,是五門的廂型車,我們的車子被偷兩、三次,時間不記得,間隔約2、3個月,都沒有報案。我在警詢時有陳述車內電動攪拌器、磁磚切檯及電鋸被偷的事情,我們車子的車鎖被撬開,駕駛座及最後面那個門都被撬開;我的東西常常被偷,最早有去報案,但都不了了之,所以我後來都不去報案。我們很少在車上放零錢,只有過路費或買早餐找的零錢;我們每次被偷都是偷工具,沒有單純只偷零錢的情況,因為工具比較值錢等語。
㈣綜合以上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之證言以
觀,渠等遭竊之情狀,若非車門門鎖遭人破壞,即係車窗遭他人打破; 又渠 等所指稱遭竊時間又十分不確定;其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更證稱其並未有金錢失竊,只有車窗被打破;及證人甲○○係證稱其放置於車上之工具為人所竊取等語,均與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節不符,自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㈤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揭證述,其上開小貨車遭
竊之次數不少,因之公訴人所指該次工具遭竊之犯行,尚難完全排除係其他竊賊所為。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前述互有矛盾之證據,遽認公訴意旨所指3次竊盜犯行均確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被告自白其未破壞車鎖之竊盜部分,應非起訴書所載之3次竊盜事實,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