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伍個、分裝杓肆支、玻璃球叁個及吸食塑膠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89年11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年初某日起迄93年1月8日上午2時許止,再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使用吸食塑膠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5個、分裝杓4支、玻璃球3個及吸食塑膠管
2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智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
6張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89年11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年初某日起迄93年1月
8日上午2時許止,再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至本院期間雖曾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被告即於93年1月30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自不得將該次釋放視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於獲得減刑寬典後,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殘渣袋5個(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各殘渣袋內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均不諭知沒收銷燬)、分裝杓4支、玻璃球3個及吸食塑膠管2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