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七、一0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0、一七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四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原判決以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一罪部分,徒為實體上採證認事之爭執,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此罪之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或六日、十月六日、十一月六日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共三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惟迄未敘述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四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二、詐欺及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Q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