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徐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請律師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繫屬台
灣高雄地方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98號),顯故意使原告受
刑事懲罰,且係無正當理由提告,致國家偵查權啟動,該案
並由檢察官親自訊問,被告此舉已非單純不滿情緒的抒發。
且原告自民國77年起即為訴外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及董事,雖非名流,但亦有一定之社會信譽,被告對原告
提出誣告告訴,使原告成為刑案之被告,已造成原告名譽受
有損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高雄地檢署告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經檢察官作成107年度偵字第61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後對原告提出誣告告
訴,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
查機關報告,並無子虛烏有、捏造犯罪事實之情事,縱令高
雄地檢署對被告所提起之誣告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
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人民有訴訟權,此為
憲法第16條所明定,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
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
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
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
,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
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陳述為真實,遽認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45號裁判意旨
可為參佐)。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為對其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為:被告
指訴原告涉犯誣告罪嫌,是否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
理由相信為犯罪。
㈡經查,原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羅銘雄 、被告之女 羅珠寧
、 羅眉 喬達成 以:「羅銘雄應給付黃俊仁380萬元,及自99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羅銘
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羅珠寧、 羅眉喬 負連帶給付
責任」為條件之和解,嗣原告並未受償僅取得債權憑證,其
便質疑羅銘雄並未受僱雄惠食品行,且未領得每月2萬元之
薪資,而認羅銘雄、羅珠寧及被告有向本院陳報不實之羅銘
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又羅珠寧、羅眉喬接獲本院命其等報告近
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時,復虛偽陳報房屋買賣價
款1250萬元已支付債權人本金、利息及日常生活費用而用罄
,其等與羅銘雄、原告等4人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
權罪嫌,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證據結
果認:羅銘雄確有在雄惠食品行工作並領有薪資,羅珠寧陳
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不實;且羅珠寧、羅眉
喬陳報其等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部分支出有
金融機構歷史交易記錄為憑,部分支出為原告於本院另案(
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是其等亦無任
何虛偽陳報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檢察官因而以107年度偵字
第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
誤。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後,就前開原告指訴與檢察官調查
結果不符之處,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有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98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
見卷第27頁~第29頁),尚堪認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而信原
告涉犯誣告罪,並非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出告訴
,其所為即不具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縱檢察官
嗣對被告所提誣告罪之告訴亦為不起訴處分,亦僅因被告無
法證明原告在前案(即雄檢107年度偵字第6167號案件)之
指訴全然虛構,此參不起訴處分書即明,不因之即構成侵權
行為,是被告對原告自無庸負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