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更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伊因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在總統府前之言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逮捕留置, 嗣伊 上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裁定不罰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認是日警方並未以聲請人所為有何不法移送法院,而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並向本庭聲請覆審(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原決定機關不察,逕為實體審理,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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