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拾柒點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6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末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前開第二案、第三案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含拘役期間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20日)。」、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17.464公克,有該醫院99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