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之(2008)鼎民初字第三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依同法第10條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東縣,是以聲請人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確定判決聲請本院認可,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於民國97年6月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8)鼎民初字第388號民事判決離婚,且於97年6月26日發生效力,該判決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影本、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8)鼎民初字第
388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雖經登記結婚形成合法的婚姻關係,但雙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兩年多,且被告已同意離婚」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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