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73、6054號)及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09號)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9年度
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關於被害人 陳俊斌 部分),本即為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範圍(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被害人陳俊斌部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