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相 對 人  鄭林芳美
       鄭福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第3人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受相對人鄭林芳美、鄭福州之債權
,而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惟渠 等設籍
於屏東縣○○鄉○○路○○○號「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致聲
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信無法送達相對人, 又渠 等現居所不明
為由,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固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已於99年2月24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住址變更登記,另設址於「屏東縣○○鄉○○村○○路77之
4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
可稽。因之,相對人既已設籍於上址,則自已無應送達處所
不明之事實,故聲請人既未另向相對人之新設戶籍住所送達
,自與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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