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第1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網路遊俠網咖內,警方執行臨檢時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隨身腰包內查獲扣得王永樂所有供本案第2次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王永樂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王永樂於本院
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永樂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現患有胃炎、慢性C型肝炎陽性帶原者、腹部超音波顯示肝內鈣化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因認公訴人就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容有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46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4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保存之功能,且袋內毒品可與塑膠包裝袋析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