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並檢附上揭身分證之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檢附上揭身分證彩色影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意,即偽刻印章擅自填具委託申請書,查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申請上開資料查核內容之意,依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曾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辦理事務之便,於未得渠等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申請如上開所示之資料,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權益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對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提告,而有不予追究之意(見核交卷第8頁、第12頁、第20頁、第25頁、第31頁、第36頁、第40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提告,且於警詢時均 陳述渠 等並無因此受有實際之損害之情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五、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經查,被告偽刻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共19枚(其中 張永澤 、 鍾侑良 、 曾群雄 、 郭一平 之印章經扣案,其餘均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及在民權稽徵所之委託書之「委任人姓名」欄及「簽名或蓋章」欄內各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印文各1枚(共3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民權稽徵所之委託書原本(共3份)、被害人身分證彩色影本(共19份),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偽造之印章、署押、數量│有無扣案│├──┼────┼───────────────────┼────┤│01│張永澤│①偽刻「張永澤」印章1枚│有│││(告訴人├───────────────────┼────┤││)│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張永澤」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張永澤」印文1枚││├──┼────┼───────────────────┼────┤│02│ 卓裕翔 │①偽刻「卓裕翔」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卓裕翔」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卓裕翔」印文1枚││├──┼────┼───────────────────┼────┤│03│ 方玉鑾 │①偽刻「方玉鑾」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方玉鑾」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方玉鑾」印文1枚││├──┼────┼───────────────────┼────┤│04│ 王伊倫 │①偽刻「王伊倫」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王伊倫」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王伊倫」印文1枚││├──┼────┼───────────────────┼────┤│05│ 陳良昇 │①偽刻「陳良昇」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陳良昇」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陳良昇」印文1枚││├──┼────┼───────────────────┼────┤│06│ 疏邦傑 │①偽刻「疏邦傑」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疏邦傑」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疏邦傑」印文1枚││├──┼────┼───────────────────┼────┤│07│ 莊權賸 │①偽刻「莊權賸」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莊權賸」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莊權賸」印文1枚││├──┼────┼───────────────────┼────┤│08│ 宋金蘭 │①偽刻「宋金蘭」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宋金蘭」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宋金蘭」印文1枚││├──┼────┼───────────────────┼────┤│09│ 莊慶苗 │①偽刻「莊慶苗」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莊慶苗」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莊慶苗」印文1枚││├──┼────┼───────────────────┼────┤│10│莊 李秀美 │①偽刻「莊李秀美」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莊李秀美」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莊李秀美」印文1枚││├──┼────┼───────────────────┼────┤│11│ 鍾國源 │①偽刻「鍾國源」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鍾國源」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鍾國源」印文1枚││├──┼────┼───────────────────┼────┤│12│鍾侑良│①偽刻「鍾侑良」印章1枚│有│││├───────────────────┼────┤│││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鍾侑良」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鍾侑良」印文1枚││├──┼────┼───────────────────┼────┤│13│ 邱秀妹 │①偽刻「邱秀妹」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邱秀妹」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邱秀妹」印文1枚││├──┼────┼───────────────────┼────┤│14│曾群雄│①偽刻「曾群雄」印章1枚│有│││├───────────────────┼────┤│││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曾群雄」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曾群雄」印文1枚││├──┼────┼───────────────────┼────┤│15│郭一平│①偽刻「郭一平」印章1枚│有│││├───────────────────┼────┤│││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郭一平」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郭一平」印文1枚││├──┼────┼───────────────────┼────┤│16│邱 蕭庭妹 │①偽刻「 邱蕭庭妹 」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邱蕭庭妹」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邱蕭庭妹」印文1枚││├──┼────┼───────────────────┼────┤│17│ 林泳佳 │①偽刻「林泳佳」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林泳佳」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林泳佳」印文1枚││├──┼────┼───────────────────┼────┤│18│ 宋貴美 │①偽刻「宋貴美」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宋貴美」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宋貴美」印文1枚││├──┼────┼───────────────────┼────┤│19│ 陳木榮 │①偽刻「陳木榮」印章1枚│無│││├───────────────────┼────┤│││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有││││偽造「陳木榮」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陳木榮」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85號被告 鍾文龍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或103年間,以成立工會、申請補助為由,陸續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國民身分證,並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三鎖匙行,請不知情之負責人偽造如附表之人印章後,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以上開偽刻印章擅自填具委託申請書,並檢附上揭身分證之資料,向該所助理員 林彩霞 代為申請查調附表所示之人名下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審查後據以辦理上開稅籍等資料之查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對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人與申請人之一張永澤連絡,確認其並未委託申請,始知上情而未交付上開查調之資料。
二、案經張永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澤之指訴及證人林彩霞、卓裕翔、證人即被害人陳良昇、莊權賸、林泳佳、莊慶苗、鍾侑良、郭一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張永澤身分證彩色影印本3張、張永澤木質印章1顆、委託書3張(其上蓋有附表所示之人印文)、郭一平木質印章1顆、鍾侑良木質印章1顆、曾群雄木質印章1顆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多名被害人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偽造之扣案印章,及偽造之扣案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訴人張永澤及被害人卓裕翔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渠等並無因此受有實際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於警詢時是否到場│有無提出告訴│├──┼─────┼────────┼──────┤│1│張永澤│是│有│├──┼─────┼────────┼──────┤│2│卓裕翔│是│無│├──┼─────┼────────┼──────┤│3│方玉鑾│否│無│├──┼─────┼────────┼──────┤│4│王伊倫│否│無│├──┼─────┼────────┼──────┤│5│陳良昇│是│無│├──┼─────┼────────┼──────┤│6│疏邦傑│否│無│├──┼─────┼────────┼──────┤│7│莊權賸│是│無│├──┼─────┼────────┼──────┤│8│宋金蘭│否│無│├──┼─────┼────────┼──────┤│9│莊慶苗│是│無│├──┼─────┼────────┼──────┤│10│莊李秀美│否│無│├──┼─────┼────────┼──────┤│11│鍾國源│否│無│├──┼─────┼────────┼──────┤│12│鍾侑良│是│無│├──┼─────┼────────┼──────┤│13│邱秀妹│否│無│├──┼─────┼────────┼──────┤│14│曾群雄│否│無│├──┼─────┼────────┼──────┤│15│郭一平│是│無│├──┼─────┼────────┼──────┤│16│邱蕭庭妹│否│無│├──┼─────┼────────┼──────┤│17│林泳佳│是│無│├──┼─────┼────────┼──────┤│18│宋貴美│否│無│├──┼─────┼────────┼──────┤│19│陳木榮│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