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厚碩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45號),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56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黃厚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厚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厚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6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本院審酌受刑人黃厚碩前開詐欺各罪係於民國102年
8月至同年10月之短短3個月期間內,以加入「福哥」為首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方式,密集犯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共計81罪),其所犯各罪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自相對較高;且受刑人黃厚碩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數罪,係因經不同司法警察機關分別查獲,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追加)起訴,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法院先後審理及判處罪刑確定,致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同一法院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參諸上開二之說明,以上各情對於受刑人黃厚碩本案定刑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本院就上揭存在之特殊情狀,基於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當予以權衡審酌;又兼衡受刑人黃厚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該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行騙,次數甚多,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亦不宜輕縱。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兩相權衡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並期促其遷善改過之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表:
受刑人黃厚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10│有期徒刑3月(共4次│有期徒刑5月(共5次│││次)│)│)│├────────┼─────────┼─────────┼─────────┤│犯罪日期│①102年8月8日│①102年9月4日│①102年9月4日│││②102年9月4日│②102年9月4日│②102年9月4日│││③102年9月4日│③102年9月4日│③102年9月11日│││④102年9月4日│④102年9月4日│④102年9月12日│││⑤102年9月11日││⑤102年9月12日│││⑥102年9月11日│││││⑦102年9月12日│││││⑧102年9月13日│││││⑨102年9月12日│││││⑩102年9月1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044號│偵字第23044號│偵字第2304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聲請書誤載│1275號(聲請書誤載│1275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上訴字第│為103年度上訴字第│為103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1275號)│12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1275號│1275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453號(編號│執字第1453號(編號│執字第1453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誤│刑1年2月〈聲請書誤│刑1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4月〉)│載為1年4月〉)│載為1年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4次│││││)│├────────┼─────────┼─────────┼─────────┤│犯罪日期│102年9月11日│102年8月24日│①102年8月24日│││││②102年10月10日│││││③102年10月10日│││││④102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度│高雄地檢署102年度│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044號│偵字第25221號、103│偵字第25221號、103││││年度偵字第5791號、│年度偵字第5791號、││││103年度偵字第10174│103年度偵字第10174││││號、103年度偵字第│號、103年度偵字第││││11134號、臺中地檢│11134號、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77│署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聲請書誤載為│1號(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地檢102年度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字第25221等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629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1275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17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629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1275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17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高雄地檢署106年度│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453號(編號│執字第2275號(編號│執字第2275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5至8定應執行刑有期│5至8定應執行刑有期│││刑1年2月〈聲請書誤│徒刑2年)│徒刑2年)│││載為1年4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次│有期徒刑3月(共7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①102年8月24日│①102年8月24日│102年10月9日│││②102年10月9日│②102年8月24日│││││③102年8月24日│││││④102年9月15日│││││⑤102年10月8日│││││⑥102年10月8日│││││⑦102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署102年度│高雄地檢署102年度│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221號、103│偵字第25221號、103│偵字第25221號、103│││年度偵字第5791號、│年度偵字第5791號、│年度偵字第5791號、│││103年度偵字第10174│103年度偵字第10174│103年度偵字第10174│││號、103年度偵字第│號、103年度偵字第│號、103年度偵字第│││11134號、臺中地檢│11134號、臺中地檢│11134號、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77│署105年度偵字第877│署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聲請書誤載為│1號(聲請書誤載為│1號(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地檢102年度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字第25221等號)│字第25221等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署106年度│高雄地檢署106年度│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275號(編號│執字第2275號(編號│執字第2276號│││5至8定應執行刑有期│5至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徒刑2年)││└────────┴─────────┴─────────┴─────────┘┌────────┬─────────┬─────────┬─────────┐│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次│有期徒刑3月(共9次│有期徒刑2月(共2次│││)│)│)│├────────┼─────────┼─────────┼─────────┤│犯罪日期│①102年9月4日│①102年9月4日│①102年9月15日│││②102年9月13日│②102年9月11日│②102年9月12日││││③102年9月11日│││││④102年9月13日│││││⑤102年9月13日│││││⑥102年9月13日│││││⑦102年9月15日│││││⑧102年9月12日│││││⑨102年9月1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3年度│臺中地檢署103年度│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376號│偵字第13376號│偵字第1337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3627號(編│執字第13627號(編│執字第13627號(編│││號10至12定應執行刑│號10至12定應執行刑│號10至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17│有期徒刑3月(共13│有期徒刑4月(共3次│││次)│次)│)│├────────┼─────────┼─────────┼─────────┤│犯罪日期│①102年8月16日│①102年8月16日│①102年9月7日│││②102年8月16日│②102年8月16日│②102年8月24日│││③102年8月17日│③102年8月17日│③102年8月24日│││④102年8月18日│④102年8月17日││││⑤102年8月24日│⑤102年8月17日││││⑥102年8月28日│⑥102年8月23日││││⑦102年8月28日│⑦102年8月24日││││⑧102年8月28日│⑧102年8月26日││││⑨102年8月28日│⑨102年8月26日││││⑩102年8月28日│⑩102年9月7日││││⑪102年8月26日│⑪102年9月7日││││⑫102年8月24日│⑫102年8月15日││││⑬102年9月7日│⑬102年10月9日││││⑭102年6月20日│││││⑮102年8月17日│││││⑯102年10月9日│││││⑰102年8月2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771號│偵字第8771號│偵字第877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4│106年度審簡字第114│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聲請│106年5月31日(聲請│106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5月3│書誤載為106年5月3│書誤載為106年5月3││││日)│日)│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4│106年度審簡字第114│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3628號(編│執字第13628號(編│執字第13628號(編│││號13至15定應執行刑│號13至15定應執行刑│號13至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