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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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債務人 范乃文 即 范麗萍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遺屬津貼﹙領取至女兒成年﹚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954元,總清償金額86萬0,688元,清償成數為
16.1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中華郵政郵政壽險保單(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存卷可考,保單解約金計為6萬8,631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954元,合計6萬8,
68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萬7,600元,扣除必要支出66萬5,832元後,餘額為14萬1,768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6萬0,688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2萬0,404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子女及母親扶養費8,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404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84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其中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另查債務人母親 林美月 有六名子女,並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觀債務人負擔部分依比例計算,似有偏高,惟債務人母親林美月現年已84歲﹙20年8月生﹚,行動不便又患有心臟病,經常往來醫院,醫療費用比一般人高,而且無法自理生活需要長時間看護,債務人與債務人兄弟姐們經商議後,為節省開銷,債務人母親林美月居住於二姐家麻煩二姐看護,其餘子女每月提供3,000元扶養費,加上母親林美月之老人年金3,500元,則債務人母親林美月一個月生活費計1萬8,500元﹙計算式:3,000×5+3,500=18,500﹚,衡諸債務人母親林美月年事已高,又有病疾纏身,每月生活費1萬8,500元實已相當減省,若依其狀況僱用看護,則花費依一般生活經驗,必定高過於此,則債務人母親林美月扶養費每月支出3,000元,屬合理必要。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1,901元(計算式:32,305-20,404=11,901),已將該餘額九成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更將保單解約金全數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25日清償11,954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3.債權總金額:531萬5,551元。││4.總清償金額:86萬0,688元。││5.總清償比例:16.1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6,572│5,12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9,623│4,227│├──┼──────────────┼──────┼──────┤│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3,847│1,156│├──┼──────────────┼──────┼──────┤│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6,927│420│├──┼──────────────┼──────┼──────┤│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8,582│1,031│├──┼──────────────┼──────┼──────┤││合計│5,315,551│11,95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