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正忠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私立榮星幼兒園(下稱榮星幼兒園)時,見該幼兒園正施工整修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沿搭設在幼兒園外牆之施工鷹架攀爬至2樓,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逃生門,侵入無人居住之榮星幼兒園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楊青雲 所有置於幼兒園1樓教室桌上之國際牌數位照相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含記憶卡1張】得手。嗣經楊青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榮星幼兒園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青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潘正忠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62頁背面、66頁背面至67頁、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青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
1紙(見易字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5至27、29頁)、遭竊相機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9頁)、榮星幼兒園104年4月22日北榮幼字第C104013號函附之施工期間幼兒園外觀照片2張(見易字卷第38、40頁)附卷可稽。又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繪之出入口是2樓逃生門,如有火災會帶小朋友從逃生門溜溜滑梯下去;該逃生門上有1個喇叭鎖,但我是負責教學,所以我不確定平常有無上鎖,亦不確定案發當天有無上鎖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背面),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逃生門係備供緊急逃生之用,當以保持暢通而得隨時出入為常態,可見上開逃生門於案發當時,亦有可能未經上鎖;此外,復無其他卷存證據可資證明該逃生門門鎖於案發當天確有鎖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上開逃生門於案發時並未上鎖。是以,足認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園長向我稱該竊嫌沒有破壞門窗,係從2樓窗戶爬進幼兒園行竊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榮星幼兒園104年4月22日北榮幼字第C104013號函附之2樓窗戶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8、41頁)。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當時警報器啟動了,所以大家在猜測竊賊是如何進來的;竊案發生時,幼稚園無人目睹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顯見告訴人或榮星幼兒園其餘教職員僅係主觀臆測被告侵入之方式,並未親眼目擊或依憑確切實據認定被告係踰越窗戶進入,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幼兒園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開啟榮星幼兒園未上鎖且分隔建築物內外之逃生門後進入園內行竊,復查無其有毀損該逃生門或毀壞已構成逃生門一部之喇叭鎖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何「毀損」、「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有些恍神,才會去爬鷹架云云,並提出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號卷第25頁)。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據覆: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不會造成意識不清等語,有陳信任精神科診所104年3月19日函附之病歷表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0至34頁);被告亦自承:我當時意識還是蠻清楚的,當時知道相機是別人的,也知道拿走別人的東西不對,但我還是拿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1、66頁);復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鉅細靡遺清楚描述其係如何攀爬鷹架進入榮星幼兒園暨案發前行蹤等歷程(見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67至67頁背面),益顯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應屬清晰,且殊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況縱令被告確有因服用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自敘之過程,猶可知實乃被告自行招致,按諸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一
再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得財物價值亦不斐;佐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相機之犯後態度;兼慮及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 復甫 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8月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嗣業 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2頁),素行不良;並 衡之 被告為高中肄業,曾任水果銷售員、布行職員,每月收入4至
5萬元,現離婚,育有一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103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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