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鄒心宇 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湖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鄒心宇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東湖4號公園內,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貳仟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雖賦予警察於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人時得予臨檢、查證其身份之職權,惟其行使職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且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明文:「警察勤務條例(即警察職權行使法前身)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其中大法官針對對人臨檢則特別說明「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案中,被臨檢盤查之人鄒心宇在臨檢當時位處東湖4號公園內,在現場的確有十幾至二十名群眾於公園上方之矮桌周圍聚眾賭博,然而抗告人鄒心宇四周並無旁人,且與該群聚賭群眾無互相聯絡、往來之動作或言語,則該處雖有人賭博,可能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然一則抗告人並非現行犯,二則賭博罪為典型的對向犯或必要共同正犯,無法以一人為之。尤其鄒心宇當時身邊並無旁人在賭博,其僅係由住家處來回往返四號公園步行散心,亦未與任何人攀談,則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警察在當場未選擇臨檢正在賭博之現行犯,反而要查證毫無干係,自外觀上毫無使人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抗告人鄒心宇,且該名警員已非第一次臨檢抗告人,由於抗告人年63歲,而早已自職場退休,退休後之唯一休閒嗜好為每日下午至住處附近散步健身,嗣由於康樂派出所即位處4號公園之對面,該名員警與抗告人間早有認識,則在當日因細故該名員警無正當理由或合理懷疑即要求抗告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似可能因前次臨檢時抗告人之態度未充份配合有關。既然該員警對於抗告人早已認識,則當日該員警在抗告人身旁無人之情形下,再度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顯然報復之意味相當濃厚,抗告人主張其不願配合查證身份,自非無據,事後這名員警又將抗告人以涉嫌妨害公務之罪名移送士林地檢署,更可證其執法已逾越比例原則,而選擇式執法。
(二)抗告人本身因曾罹患身心障礙之身心病而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影本可證:抗告人原本即因身心疾病而無法與人順暢地溝通或流暢地表達其感覺與意識,因此易使人誤會或令人無法理解其意,或者理解他人的表達與感受,是以本案有亟大可能係誤會一場,抗告人所欲表達者並非其不配合臨檢,而欲表達者為在該4號公園內即有現行犯,執法員警應先盤查、查證正在聚賭群眾之身份。該公園面對康樂派出所,平日上、下午及夜間皆有人(不分男女)在該處聚眾賭博,且輸贏金額甚有數十萬台幣之譜,此為常在4號公園徘徊之民眾皆得知之事實,是以該處為一常常有犯罪行為發生之處所,若依比例原則,則員警執法自應以正在聚賭之群眾優先始合法,然則當日警察之執法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致抗告人嗣後被帶入派出所盤查、更被冠以妨礙公務之罪名,反倒在場聚賭者卻無一人遭罰,是抗告人縱有拒絕出示身份證件之行為,然其行為並非刻意妨礙公務或與公權力挑戰,而僅係針對員警之執法怠惰與執法不公之一種反制等語。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又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因臺北市○○區○○街○○○號公園內有聚眾賭博情事,而於104年3月8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公園內查察,惟本件被移送人鄒心宇於經員警查察其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及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警員 陳君豪 104年3月8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則被移送人於上述公園內,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該處疑似有聚賭情事,通報員警前往勸導取締,員警於該公園內盤查被移送人姓名、年籍、住所,被移送人確有拒絕陳述其身分,亦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員警因發現東湖4號公園內有聚眾賭博情事,至現場後發現被移送人在場,且被移送人於抗告意旨內亦坦認本案發前,東湖4號公園內確有十餘名民眾聚眾賭博情事,則員警依其執行勤務經驗、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因而合理懷疑抗告人有犯罪嫌疑之虞,遂於上開公共場所,採取詢問被移送人姓名、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手段以查證身分等情,堪認係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行使職權,且其查證身分所採取之手段,不惟未逾越所欲達成調查目的之必要限度,更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亦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指稱員警所為逾越比例原則、選擇式執法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三)至抗告意旨稱員警應先行對正在聚賭之群眾為執法行為始屬合法,則當日警察之執法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警員依其執勤經驗及現場情況判斷,即使有先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證件之情,亦無何等不法或不當之處,且若當時在場之人均可要求警員應先盤查他人而不得先盤查自己,豈非造成警員實際無從對任何人盤查身分?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之陳述即無可採。又被移送人縱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惟既係在有聚眾賭博情事之處所逗留,員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員警依法得查證其身分,被移送人即難逕以未參與犯罪行為而迴避員警查證其身分之行為。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原審裁定以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
2款,裁處罰鍰貳仟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普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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