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安妮 (另案通緝)均係菲律賓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屈臣氏」商店內,分別由林安妮竊取唇膏、修容餅、粉餅及眼影等物,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元,被告甲○○則竊取封面女郎護手香、封面女郎眼線眉毛、封面女郎眼線液、封面女郎唇膏、媚比琳睫毛液、媚比琳唇膏、黛安芬內褲、卡文克萊上衣等物,價值共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得手後欲相偕離去時,為該店收銀員 朱淑滿 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竊取前述物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三月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核閱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卷宗全卷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起算為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自起訴(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繫屬本院期間(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迄今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