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0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陞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0號1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陞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高陞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陞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計算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換新臺幣計算應償還金額),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高陞公司即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得在美金6萬元內憑「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循環動用,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墊款或匯票承兌之憑證,每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墊款或匯票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原告墊款日或承兌日起180天,原告墊款金額為押匯墊款金額扣除被告存入保證金之差額,外幣墊款自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並按原告所訂之各該幣別之放款利率固定計算,按月付息,如有遲延清償者,自遲延日起改按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時之利率加碼年息2%,並自原告墊款日起180天內清償,如有任何1筆墊款屆期而未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算為新臺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各契據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未還本金餘額照各契據遲延利息10%,超過6個月以上,按未還本金餘額照各契據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高陞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4年11月14日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57,000元,經扣除被告高陞公司存入之保證金美金5,700元,原告墊款美金51,300元,到期日為95年5月21日。詎高陞公司於95年2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6條第4款約定,高陞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於95年5月15日將高陞公司之上開美金墊款債務依原告外匯賣出1美元兌換
31.55元之比例折算為1,618,515元,迄今尚積欠本金1,472,660元,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待追索債權-基本資料建檔及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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