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未循合法之訴訟途徑,以確認其私權關係,竟明知有使無辜之人受刑事處分之可能,卻貿然提出刑事告訴,而犯本件罪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期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年紀尚輕,人生正在開展階段,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以觀後效。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