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9日6時30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張國鎮 開設之新復興公司,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攀爬該公司之圍牆踰越入內,竊取張國鎮所有之黃色電纜線2條、白色電纜線1條(各4.5公尺,價值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旋為公司員工乙○○發覺而報警處理,嗣於當日7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支及電纜線3條(電纜線3條已發還張國鎮)。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復興公司負責人張國鎮、證人即新復興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扣案鐵剪1支及現場照片8幀。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按鐵剪為金屬製品,可用以剪斷電線等物,以之攻擊人體自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應屬兇器無誤;又被告乃踰越新復興公司之圍牆而入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鐵剪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