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乙○○與甲○○為姐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罪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與其姐甲○○有田地產權糾紛,姊妹雙方因而感情夙不和睦。乙○○、丙○○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段○○○○號田地旁與甲○○相遇,雙方因前揭田地事宜爆發口角衝突,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徒手拉扯推擠甲○○,甲○○因而跌倒在地後,丙○○與乙○○復趁勢壓制甲○○雙手,致甲○○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後腦左側約5公分之腫包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月妹 於97年7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月妹於警詢所為證述與偵查中證述相符,檢察官與被告乙○○、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陳月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乙○○辯稱:只是發生口角而已,沒有打甲○○;丙○○辯稱:沒有這回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姐妹,因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問題相處不睦,97年5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乙○○、丙○○與甲○○於上開土地相遇,乙○○與甲○○發生口角、乙○○將甲○○推拉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6頁);又甲○○遭乙○○推倒在地後,被告乙○○及丙○○
2人復以手壓制甲○○雙手,致甲○○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後腦左側約5公分之腫包傷害等情,亦據證人陳月妹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第9頁),並有 葉日昇 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2人共同傷害甲○○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2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姐妹,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與丙○○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受有傷害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土地問題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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